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的沈某因纠纷存在过节。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夏某从他人处听到沈某与公司女业务员林某有染的传闻,于同月24日至27日间,谎称持有沈某与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照片,并以要散播照片相要挟,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法向沈某索要现金3万元,后因沈某报警,被告人夏某于同月27日被警方抓获,犯罪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出具的手机短信照片辨认无疑,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来院的LG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