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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曹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7年4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管理处工作期间,利用管理隧道检测业务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人民币5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情况登记表、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建设银行帐户明细、培训资料、专辑、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曹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22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6年春节前收受的30000元系自己向李某甲提出的借款,且当时自己并不负责管理隧道检测业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受贿30000元证据不足。在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曹某已将50000元归还李某甲,且被告人曹某系浙江省交通系统的专家型人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起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管理处(原名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管理科)担任高级工程师,2006年12月起被告人曹某担任检测管理处副处长。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管理隧道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副所长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管理隧道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管理部主任续欣昌联华超市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被告人曹某归还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王成成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系国有事业单位。(2)干部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曹某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管理处的任职情况。(3)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曹某的收入及存取款情况。(4)培训资料、专辑,证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工作性质。(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曹某负责隧道检测工作,2007年春节收受李某甲20000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后将隧道检测委托工作整体移交给被告人曹某负责的事实。(7)证人续欣昌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收取两张价值2000元的联华购物卡的事实。(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收受过李某甲钱款的事实。(9)证人翟某扣证言,证明被告人的收入情况。(10)文件及附件,证明隧道检测要业主提出,申请联系人为曹某的情况。(1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13)从宽处理建议书、谈话记录、检举材料、查处反馈单、回执、讯问笔录、破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检举立功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管理隧道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副所长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接触隧道检测申请单后会将情况告诉自己,以及曹某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甲好处费30000元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隧道检测申请表报到曹某处后曹某交给自己,再由自己安排相关单位做的情况,以及2006年后将隧道检测委托工作整体移交给被告人曹某的事实。(3)文件及附件,证明隧道检测要业主提出,申请联系人为曹某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1)发票,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儿子于2005年6月交学费37000元的事实。(2)单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一贯的工作表现。经本院核查并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提出借款要求,未出借条的事实。(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为儿子的学费出过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隧道检测工作由李某乙负责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受贿30000元的问题。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曹某在2005年至2006年春节前确实不负责隧道检测工作,不符合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从李某甲获得业务的渠道、工程量来看该30000元的数额不合情理。2005年至2006年春节前隧道检测负责人是李某乙,李某乙将业务交给李某甲做,李某甲声称2006年春节前其将30000元交给曹某的前后几天送给李某乙20000元。2006年春节后至2007年春节前由曹某负责隧道检测工作,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送给曹某20000元。主管负责人少送,无权决定业务给谁做的人多送,曹某不负责的时候多送,负责的时候少送。李某甲关于30000元是好处费的证言有疑点。被告人曹某自归案后自始至终坚持该笔系借款。其所称的借款理由尚合情理,能基本得到证人金某证言的印证。该笔30000元认定受贿款事实证据有疑点,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受贿该3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