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夏承俊与杭州韦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承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夏承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被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翁庆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洪。原告夏承俊与被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承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承俊诉称,原告在来杭工作前在韦博国际英语总部(上海)工作。2006年12月受被告邀请来被告学校担任销售顾问,任销售副总,双方以薪资细则的方式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的比例,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分配举证责任违背证据规则,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3月份提成工资人民币1528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21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销售顾问夏承俊薪资细则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和销售业务的提成比例。3、个人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销售副总的职务。4、2007年3月课程顾问统计报表(打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单位3月份的销售业绩达260多万元。5、录用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海总部录用原告的事实。6、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单位2007年3月份销售业绩为260多万元。被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必须做出相应的业绩;本案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中下旬,原告已自行离开了被告单位,回上海去了,这一点原告也是自认的,故不存在需要法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任销售副总的职务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命,根据薪资细则上明确载明是销售部的顾问与原告称的销售副总相矛盾;原告每个月均没有完成工作业务,2006年12月被告是不可能给原告提成工资5万余元的;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韦博培训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1份,证明被告2007年1月-3月销售业绩,同时证明原告各月均没有完成115万元业绩的情况。2、2006年12月份杭州韦博培训学校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为一般员工工资的10倍左右。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劳动合同,且约定当月个人销售业绩减去115万才有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和销售业务的提成比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连续工作一年及任销售副总的职务都是不真实的,这是应原告要求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是原告为了诉讼而编制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不是这两份,随意性较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取证手段不合法系秘密录音,是诱导的方式取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翁庆彪是上海总部的负责人,其在录音中多次说杭州韦博的事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学校的收入远远大于该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12月18日约定原告的薪资细则:1、每月基本薪资:12000元(税后);2、团队销售业绩提成:(当月个人销售业绩-115万)×10%;3、由学校提供住宿,以及上海、杭州二地来往交通费。以上方案自2006年12月4日起执行。2007年3月底,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3月份的提成工资与被告发生争议,2007年6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提成工资17118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795.2元,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提成工资1528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2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薪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3月底离开了被告处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不存在,已无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提成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3月份的销售业绩,故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承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夏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