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鲁更新与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更新,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鲁更新。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徐奎军。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原告鲁更新诉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更新、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奎军、邓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更新诉称,2007年6月17日晚在杭州市平海路华辰大酒店门口,被告驾驶的浙A×××××车在超原告驾驶的浙A×××××车时,因估计不足,造成两车相擦,原告车辆左前轮眉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2007年6月1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照片各一份、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维修花费的维修费用。3、被告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大,保险公司定损过高,被告不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来赔偿。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修理项目不清楚。对快速处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看,无法看出有左前叶子板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对左前保险杠的损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7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在平海路华辰大酒店门口与被告的驾驶员徐奎军驾驶原告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相擦,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系徐奎军超车时估计不足造成,故其负全责。此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500元。原告支付了500元的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定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更新车辆修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