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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采用工具撬锁、插片开锁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吴牙新村5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佳能EPOCAI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港币97.5元(折合人民币98余元)、皮夹克二件。2007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建国中路锅子弄11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孔某的三星F359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20元)、金耳环一副、金挂件一个、水晶某及耳环。后被告人袁某将金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2007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潮鸣苑26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金耳环一副、铂金戒指二只。后被告人袁某将上述金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石板巷新村1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小花布包、黑色大包各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00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树园26幢77号501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佳能EPOCAI照相机一只、港币97.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孔某、李某乙、王某、柯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