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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8月22日晚,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与皮市巷的路口,以650元的价格将2颗摇头丸(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及K粉1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净重2.53克)贩卖给李某、韩某。后在被告人朱某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K粉2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净重4.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