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9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郦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金为华为与被告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郦某乙。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近2年,但夫妻共同在一起的时间仅半个月,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对婚后家庭不管不问,到医院生育亦不告知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回家。现儿子是什么模样,原告也不知道,故引起原告的怀疑。另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不务正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教育由法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2616元。被告郦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事实某。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2006年8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