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坤、朱景雄。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泉平。被告施泉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喜刚。原告曹国强为与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施泉平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朱景雄,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盾公司于200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若到期不归还,被告施泉平以个人及其公司财产作抵押作价归还。现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670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2日暂算至2007年4月29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确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盾公司在2007年6月11日、7月19日两次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施泉平在2007年6月11日、7月19日两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误。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所作担保是财产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房产等财产做抵押担保,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被告施泉平虽承诺以个人财产作抵押,但却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该抵押没有生效。要求驳回对施泉平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6年9月2日由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归还期限为2007年4月11日。被告施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泉平认为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且因没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担保未生效。两被告无证据出示。因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日,被告华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双方在借条中注明“如到期不还款用个人及公司财产做抵押作价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华盾公司盖章,施泉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华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盾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华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泉平在本次借款中承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用个人财产做抵押作价归还”。但被告施泉平并没有罗列具体的抵押财产,故被告施泉平所表达的并非是提供物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而是作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施泉平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主张不一,而借条中对此也无明确表述,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施泉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强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曹国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施泉平对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泉平对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