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言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言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言世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萧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张美英诉被告言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言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05年11月14日,被告言世军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与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言世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言世军赔偿医疗费77,404.67元、残疾赔偿金66,484.60元、误工费5,786.70元、护理费14,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763元、住宿费1,12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数额增加为9,600元,合计190,699.67元;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言世军辩称: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言世军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言世军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鉴湖路柯笛花园西侧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言世军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37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入院诊断:多发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8.4级;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可考虑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可考虑伤后6个月、医疗费用除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所用的特需床位费1,500元不慎合理外,其他医疗费基本合理。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3,975.55元、残疾赔偿金61,735.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3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54,7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县公安局(2006)第252号伤残评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由两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函字第244号司法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系被告言世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言世军4,666.46元、交警部门转交的40,000元,合计44,666.46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47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住院自理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无处方的自购药费、不合理的特殊床位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工资收入确定;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费请求符合规定;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言世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言世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剔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享有免赔率5%,因本案肇事车辆又在2005年12月16日出险一次,故认为2005年11月1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言世军认为按事故发生时间顺序确定,本案事故系第一次事故,保险公司不享有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言世军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然,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仍应由被告言世军承担。被告言世军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县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元154,790.52中的134,292.03元(已扣除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870.70元、被告言世军负担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合理住院费用的40%计18,627.79元),扣除被告言世军已垫的44,666.46元,尚需赔偿89,62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言世军应赔偿原告张美英交通事故损失余额27,498.49元(包括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870.70元、被告言世军负担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合理住院费用的40%计18,6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言世军保险金44,66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0元,由原告负担261.50元(已预缴),被告言世军负担1,3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