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勇携带51.3776克甲基苯丙胺,于2007年4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搭乘出租车途经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彭埠出租车服务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楼某、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1.37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