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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迪基与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迪基,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谢迪基。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吴新联。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委托代理人:尉赟。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原告谢迪基为与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香精香料持股会)、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精香料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迪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吴新联,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及香精香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告香精香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经本院院长依法审批,延长五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为香精香料公司职工,于2004年2月从香精香料公司退休。现原告持有公司三万五千股股权。考虑原告已退休的实际情况,并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依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办理股权回购手续并支付股款。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仍拒绝办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办理股权回购手续,并支付回购该股份的款项人民币145826.57元(按2006年末公司净资产值暂定)。二、两被告对原告持股期间公司未发放的红利予以补发,金额为810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身份、退休年份、持有的股份数额予以确认。二、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被告香精香料公司不能回购自身股份。三、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也没有义务对股份进行回购。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的性质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其不是具有盈利性质的社团法人组织。没有可流动的资金用于收购原告的股份。同时,持股会章程关于回购会员股份的规定应属于权利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要求。如果要进行收购也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不能依据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思进行“强买强卖”。四、即使香精香料公司愿意回收原告的股份,其回收结算基数也应予以调整。应以原告退休前一年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为结算参照基数,且依据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2005年后搬迁资金的注入按5个会计年度(2005年至2009年)合理分摊。同时,在各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中还包括委托管理的非经营性资产4136489.60元,应予以剔除,余下的数额为公司各年度所有者权益,即股份回购也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进行结算。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红利。香精香料持股会于每年农历春节前夕所发放的“红利”,并非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红利。而是一种以红利为名而为之发放年终福利的行为。发放对象是在职员工,所以原告在退休离职后也就不能享有上述待遇,且原告退休至今已三年多,两被告对其主张红利的诉请的时效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退休事实和原告主体情况。2、2000年1月28日香精香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出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持股数量等。3、香精香料持股会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职工持股会成员,其持股数量等情况。4、香精香料持股会章程一份,证明会员权利义务。5、2006年香精香料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原告主张回购金额的计算依据。2006年的公司净资产是58330627.28元,注册资金为1400万元,计算所得每股净资产值是4.166元。6、2006年度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工作报告,证明红利计算依据。红利分配比例从2004年至2006年分别为10%、5.16%、8%,合计为23.16%,故原告谢迪基所得红利应为8106元。7、本院依据原告书面申请,向杭州市民政局调取2004年度、2006年度香精香料持股会总结,原告据此证明上述总结中注明2003年的红利1866000元、2006年公司的红利分配比例为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2006年度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工作报告陈述一致,说明证据6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工作报告的真实性。8、由金少龙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退股。9、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出的退股要求表示同意并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的章程,对被告香精香料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认为该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对离退休人员具有回购义务并应承担不回购的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了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的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按该资产负债表列明的2006年末的净资产值计算回购股份价格,即使回购,也应该按2005年末的公司净资产值计算回购价。对证据6认为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用法院调取的证据来印证证据整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报告中的红利分配是对职工的年终奖励,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对股东的分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同时还某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时效异议,只是对原告诉请中的红利部分。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要求两被告递交原告退休前一年度末的公司净资产值。两被告予以同意,并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3年度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2236979.77元。2、《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2004)472号审计报告》一份。3、2000年度《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审批表》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证据1所证明的2003年度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有4136489.60元为委托管理的非经营性资产,不应计入公司所有者权益,应予以剔除。剔除后实际公司所有者权益应为18100490.1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供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审计,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不具有证明力,且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以2006年度被告香精香料公司的净资产值为基数办理股权回购的计算依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并提供的。对证据3认为其中提留资产与证据2审计报告中的项目、种类不一致,两组证据自相矛盾,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休年份、持股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就该部分事实所出示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持股会会员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公司2006年年末帐面显示的净资产值,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证据来源不明,虽署名是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工作报告,但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原告无证据原件可供核对,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因系复印件,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二)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其中证据2审计报告中,有经审计部门审核的被告公司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即证据1,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迪基原系被告香精香料公司职员。2000年原告以现金及工龄置换的形式出资35000元,成为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会员,所持股份数为35000股。2004年2月原告从香精香料公司退休。另查明,1999年11月《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会员脱离公司(调离、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合同解除、开除、死亡等)时,其股份由本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本会退还个人出资,价格按企业(公司)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计算。净资产值低于原值的按净资产值计算,净资产值超过原值的按原值加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持股会支付的资金可暂从公司公益金中借款垫付。”第二十九条约定:“红利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满六个月不计红利。”还查明,杭州香料厂系隶属于杭州轻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该厂于2000年完成整体改制。在该企业改制期间,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国有企业整体资产中有五项提留资产,分别为:改制前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提留1864000元,改制前企业精神病、绝症病人补助提留270000元,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提留1860000元,土地开发费下浮(20%)1722336.20元,担保资产损失1300000元。2000年1月27日该国有企业完成改制。经工商部门核准,新企业名称为杭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分别为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136万元,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1244万元,叶伟明出资10万元,傅建明出资5万元,丁国雄出资5万元。再查明,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3月19日出具浙东会审(2004)第47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附有杭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值为22236979.77元,其中资本公积占4136489.60元。资本公积又包括四项内容,分别为:改制医疗费提留1864000元、土地开发费下浮(20%)1722336.20元、担保资产损失500000元、契税返回50153.40元。原审核的提留资产中关于改制前企业精神病、绝症病人补助提留及富余职工安置补偿费提留两项内容,在审计报告中列为专项应付款项,已不属于资产负债表中所列的所有者权益范畴。本院认为,一、原告退休后其股份是否应予以回购,及回购主体。依据《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脱离公司时,持股会会员名下的股份应由职工持股会回购,故原告退休这一事实使股份回购条件成就,香精香料持股会应依据章程规定履行回购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香精香料公司共同履行回购责任,无合同约定,也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恒定的原则。二、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第一,回购价应参照原告退休前一年末公司净资产值计算。《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股份回购时间为,“在持股会会员脱离公司时,由持股会退还个人出资”,该项规定一方面赋予持股会回购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持股会会员的身份资格,即为公司在职职工。故原告在2004年2月从香精香料公司退休后,原告实际已丧失持股会会员的身份资格。此时,应由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按章程规定以公司上年末即2003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作为计算依据及时回购其股份。原告要求按照起诉前一年即2006年末公司净资产值计算回购款项,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第二,2003年末所有者权益期末数22236979.77元中包括了改制医疗费提留1864000元、土地开发费下浮(20%)1722336.20元、担保资产损失500000元,共计金额4086336.20元。由于该三项资产均属于原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提留资产,目前尚无政策法规确定该部分资产属于新企业全体股东共享性质。故2003年末所有者权益期末数22236979.77元中应首先扣除该部分资产金额,就剩余部分作为香精香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以此计算每股净值产值。即2003年末可分配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为18150643.57元,按照公司总股份1400万股计算,2003年末香精香料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为1.29647454元。原告持有的35000股股份,所对应的回购价为45376.61元。第三,由于“契税返回”并非属于杭州香料厂改制过程中的提留资产,故两被告关于审计报告反映的资本公积项中的契税返回50153.40元,不属于公司实际所有者权益,在计算股份回购基数时应予以剔出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如相关部门对改制医疗费提留、土地开发费下浮(20%)、担保资产损失该三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情况做出新的解释,使该部分资产可以作为所有者权益参与分配,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权益。由于原告在2004年2月退休后已丧失持股会会员的身份资格,而持股会章程规定红利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满六个月不计红利,故原告要求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取得2004、2005、2006年红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香精香料持股会对未及时回购原告股份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5376.61元的金额回购原告谢迪基所持有的35000股股份。二、驳回原告谢迪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谢迪基负担2383元,由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