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庆标与平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标,平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67号原告付庆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平亿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付庆标为与被告平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平亿江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曾有买卖纺织品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103,360米,单价为3.90元,总货款为403,104元.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余款103,104元至今未付,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是,2007年1月16日被告与供方联合纺织(全称为绍兴联合健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联合纺织供给被告全涤色织布15万米,每米3.90元,总标的为58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出货。原告作为联合纺织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交货协议项下的货物就是2007年1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认为是与联合纺织发生的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依据购销合同,作为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交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织物103,360米,单价3.90元,总货款403,104元,原告已收被告订金7万元,2007年4月20日收被告金额15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后又收8万元,被���尚欠原告货款103,10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书证的形成过程补充陈述为:《交货协议》由我书写后被告签名确认的,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次日的2007年4月23日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没付,直到7月初,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拿不出钱,由被告在该《交货协议》下方写下“合同作废,到7月底付清”的内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经质证后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货协议》是依据2007年1月16日被告与联合纺织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形成的,协议中的甲方付庆标并不是实际供货人,他无权向乙方即被告平亿江主张相应的货款,交货协议载明的内容也没有明确乙方应交付给甲方相应款项的内容,只确定了尚欠货款的数字。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联合纺��形成的全涤色织布买卖关系,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交货协议数量不一样,购销合同中供方的委托代理人是付庆标,交货协议中的甲方为付庆标,即付庆标不是供货人,而是联合纺织的代理人;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1份,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应的订金7万元交付给了联合纺织的工作人员,以此证明被告与联合纺织设立的买卖关系。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虽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符合,但货物的所有人还是原告,原告想以联合纺织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但联合纺织不同意,故没有盖公章,所以供方还是本案原告;2、证据1即《购销合同》已有原告提供的《交货协议》中被告平亿江亲笔确认作废,并承诺余款于2007年4月23日付清;3、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补充陈述的内容亦与本案相关联,均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也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月12日,被告平亿江为向原告付庆标购买织物,通过上海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电汇给吴江风鹏纺织厂人民币7万元,由该厂转交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订金。同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全涤色织布15万米,每米含税价3.90元,总金额为585,000元;结算方式为汇票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出货;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在该合同中,供方栏写有“联合纺织”字样,并有原告付庆标的签名;需方栏有被告平亿江的签名。同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15万元。4月22日,由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订立《交货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即日(2007、4、22日)为出货日期,货物总数为103360米,每米单价3.9元,总货款为403104元,订金为70000元,于07、4、20日收到15万元转帐支票壹张,总计还欠货款183104元正。协议规定应货款两清,但即日为星期日,货款改为07、4、23日付清”。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8万元,尚欠103,104元。同年7月初,被告在该《交货协议》中补写“合同作废,7月底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付庆标与被告平亿江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在供方栏中写有“联合纺织”字样,但无该名称或全称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作为原告在供方栏中的亲笔签名,结合原、被告在日后签订的《交货协��》中所确立的身份,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为原、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的《交货协议》,已对原《购销合同》中部分条款作了变更,并对实际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被告还对尚欠货款作了支付期限的承诺。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系发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货协议》履行货款清偿义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亿江应支付原告付庆标货款人民币103,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