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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周某,系周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刘红斌,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博,农民。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刘红斌,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博和周某去灞桥街办吕家堡村找李某乙索要欠款,因李某乙表示当晚无法还钱,被告人王博便拿起李某乙住处的菜刀对其进行威吓,周某见状上前劝阻,王博便用菜刀将周某左脸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面部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1361.9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博与周某到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吕家堡村李某乙处索要李欠王博之父的欠款,因李某乙表示当晚不能还钱,被告人王博遂拿李某乙住处的菜刀对李进行威吓,周某见状劝阻王博,王博用刀将周某左面部砍伤,致周某左侧颌面部软组织刀砍贯通伤,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一12.5cm损伤疤痕,面部左右侧不对称,容貌显著变形,张口受限、左眼睑不能闭合,已构成重伤。又查明,周某伤后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914.3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2.6元,此外,周某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39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07年1月17日下午王博打电话说李某乙欠他父亲钱,让带他去找李某乙。当晚在灞桥镇见面后他就与妻子一起带王博到灞桥街办吕家堡李某乙的住处找到李某乙,李某乙说当晚没有钱无法偿还,王博遂拿李某乙住处的菜刀要砍李某乙,他劝阻并抱住王博,王博挣脱,用刀在他左脸上砍了一刀,他妻子李某甲与李某乙夺下刀,王博就跑了。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当晚她、周某带王博找李某乙要钱,李某乙说当晚还不了欠王博父亲的钱,王博遂拿李某乙住处的刀要砍李某乙,周某拉住王博,王博用刀在周某左脸上砍了一刀,她与李某乙夺下刀,王博就跑了,他俩报警并将周某送往医院。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当晚周某与妻子和一个男子到他住处,周介绍说男子是王同学的儿子,来要他欠王同学的欠款。他说当时没有钱还,王的儿子就从他房子拿了一把菜刀要砍他,周某拉王的儿子让有话好好说,王的儿子用菜刀在周的左脸上砍了一刀,他与周的妻子将刀夺下并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王博供述的案件事实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所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并供述自己当时着急用刀砍了周某。5、唐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15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左侧颌面部软组织刀砍贯通伤,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其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一12.5cm损伤疤痕,面部左右侧不对称,容貌显著变形,左眼睑不能闭合,已构成重伤。在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系一把长19cm的菜刀。6、抓获经过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于2007年5月22日在本市未央区施家寨村将被告人王博抓获。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183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