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景与蒋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蒋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秋叶。被告蒋振华。原告刘景为与被告蒋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振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景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广告喷绘的业务往来,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业务款人民币62800元的事实。自2006年10月起,原告多次去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2800元整,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供欠条1份,证实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业务款人民币62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被告蒋振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贰零零伍年玖月贰拾日到贰零零陆年叁月贰日止)共欠刘景业务款为人民币陆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6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与被告蒋振华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款人民币628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华应支付给原告刘景人民币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