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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水土与童金华、陈阿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土,童金华,陈阿根,陶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李水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童金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阿根。被告陶纪春。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水土因与被告童金华、陈阿根、陶纪春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4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吕水土,被告童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美(第二次开庭时缺席)、被告陈阿根、被告陶纪春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土诉称:2006年3月20日上午10:30分许,原告受被告童金华雇佣和另外4人在被告陈阿根房屋建筑3楼底面给陈阿根抬地面吊上来的水泥五孔板时被五孔板压伤,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75元(不包括童金华支付的医疗费5,000余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15,368元、护理费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617.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童金华辩称:1、原告曾于今年1月22日起诉,当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参照2005年的标准,但现在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06年的标准,但原告身份是农民,只是一个打杂工,故不能参照这个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派人护理的,后来原告找了一个人来护理,但护理费都是我们出的,故原告是没有护理费的;关于续医费,原告三次复查都由我们陪同去的,医生说原告伤已治愈,原告迟迟不去动手术,故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能确定的;2、本次事故经过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调解已经成功,原告本人签了字,调解委员会也盖了公章,故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我们不予承担,而且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错误指挥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错误诉讼,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我们误工费、交通费。被告陈阿根辩称:我经有关机关合法审批要翻建楼房两间及附房一间,后由本村村民童金华承包建造,双方订有承包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合情、合理、合法,是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体现,我与童金华按照建房协议规定完工后,于200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的建房款,双方的合同关系结束。我与李水土并非雇员关系。上楼板的时候,我跟陶纪春用的吊机是同一辆,当时发生事故吊的楼板是给陶纪春的,不是给我家造房子用的,只不过楼板吊上来,在我家的房子上放了一下。被告陈阿根认为,原告诉我雇员受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水土诉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纪春辩称:那天吊上来的预制板是给陈阿根用的,要等陈阿根家的预制板铺好,再铺我家的预制板,事故发生后,童金华自己跟我们说过,这件事跟我们没有关系,而且我又给了童金华300元,原告受伤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陈阿根与陶纪春房屋毗邻。2006年2月14日,被告童金华(无建筑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包被告陈阿根三层楼屋两间的拆旧翻建工程,双方立有《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2,000元,陈阿根应保证各种建筑材料的到位,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应由童金华负责,与陈阿根无涉。被告陶纪春因要靠陈阿根房屋墙壁,亦与童金华达成口头协议,由童金华承揽陶纪春三层楼屋一间的建房工程。陈阿根、陶纪春均委托原告购买建房所需预制板,价款则按每家所用块数结算。200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童金华开动吊车,将预制板吊到陈阿根房屋3楼,原告等人将预制板抬开。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童金华未确认刚吊上去的一块预制板钢丝绳有否驳出,就又启动了吊机,致使尚未驳出的钢丝绳带动预制板移动,预制板压伤了原告右踝关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06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腓下段骨折、慢性乙型肝炎,行“右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院根据被告童金华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5,737.57元(其中住院费4,629.82元由被告童金华垫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144.20元(每天39.69元,按180天计)、护理费476.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9,608.05元,扣除被告童金华已支付的5,629.82元,原告其余损失虽经当地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起草了调解协议书,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收费收据11份、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医疗证明书五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777号案卷相关材料,本院根据被告童金华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陈阿根提供的《建房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童金华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陈阿根、陶纪春房屋建筑工程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对于原告的损害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陶堰镇浔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在纠纷经当地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童金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阿根、陶纪春在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童金华时未审查童金华有无建筑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并让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童金华承揽施工,选任上有过错,又因当天吊上去的预制板为陈阿根、陶纪春两家统买统用,系用于两家建房工程之中,故被告陈阿根、陶纪春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金华抗辩提出因原告指挥错误,造成本次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童金华无依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亦与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理精神不符,童金华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阿根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将工程发包给童金华施工,自己又非原告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阿根与童金华签有《建房协议》,且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应由童金华负责,与陈阿根无涉,但陈阿根将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陈阿根选任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纪春提出压伤原告的预制板并非用在其房屋建筑中,且童金华事后已声明与陶纪春无关,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来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被告童金华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落款虽有双方签字但内容并不一致,前者调解结果为空白,后者则填写了调解结果,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的内容可知,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应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持有的一份应当一致,但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调解结果,应当认定原、被告尚未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不成立。被告童金华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无拘束力,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童金华所持抗辩理由,认为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现原告起诉属错误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虽提交医疗证明书,但2006年3月21日的医疗证明书当时原告尚未出院,该医疗证明书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其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相关行业确定其赔偿标准,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续医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水土医疗费5,737.57元、误工费7,144.20元、护理费4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608.05元,由被告童金华赔偿60%计18,964.83元,扣除已支付的5,629.82元,实际尚应赔偿13,335.01元,由被告陈阿根、陶纪春各赔偿20%计6,32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07.50元,由原告负担178.50元,被告童金华负担1,397元,被告陈阿根、陶纪春各负担66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