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20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叶建伟。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立江。原告高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童某辩称,与原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伟某。婚后被告为生活琐事常与公婆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公婆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1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