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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欣超。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明子。原告金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注册登记。2006年××××月4日,原、被告正式办喜酒结婚,在结婚酒席上,双方及其家人为一点小事发生不和,从此原、被告间从未和睦相处过。在2007年××月××6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产证××份,证明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主要是被告向别人借款购买的,现在还欠着外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份,证明原告之父在2006年6月4日从存折中取出××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用于原、被告购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在买房子时确实出资了××0万元,后来装修的钱也是原告方出的。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2份、购房合同××份、收条××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汇源公寓4幢204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购房时欠别人的十六万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向银行贷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条3份、证人马某乙、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叔叔马某乙借款6万元,向母亲周某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只告诉过原告有十六万借款,且该借款已用银行贷款归还,现原、被告除了银行贷款外没有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份、借记卡明细清单××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户名的商业银行存折××份,证明被告每月还贷××7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房地产转让合同××份、周某户名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份,证明被告母亲周某出让房屋得款478000元,其中4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购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周某存折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6、照片××组,证明原告把家里可以拆的东西都拆掉拿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在三月底从该房屋搬出,此后没有回去过,这些东西不是原告拆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婚房内有部分家具被拆,但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所拆。7、土地使用证××份、契证××份,证明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房地产买卖契约××份,收条2份,补充协议××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3日购入房屋,分别于5月××3日、6月7日支付购房款7万元、5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50万元是七月底过户的时候付清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7万房款。9、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份、完税证××份、收款收据××份,证明被告支出的房屋税款和中介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都原告给被告的,而且是原告向父母借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汇源公寓4幢204室内的装潢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该房屋的装潢价值为636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把铝合金窗评估进去;被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内容全面,并未遗漏原告所说的窗户,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被告马某甲的存取款明细帐单××份,证明被告母亲从自已的存折中取出40万元存入被告马某甲帐户,再由被告将该款支付给房屋出卖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母亲出资40万元为原、被告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母亲赠与给原、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母亲为原、被告购房出资4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被告马某甲与案外人冯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份,约定马某甲向冯立购买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套,房款为590000元,该房款中,被告母亲出资40万元,原告父亲出资××0万元,房屋的装修款系原告方出资。8月29日,该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0月××3日,原、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6万元。××××月4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在婚礼上,原、被告及其亲友为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一致确认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现价(不包括装潢)为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仅仅同居两个多月后就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该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房款大部份系原告母亲出资,故该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配套车棚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汇源公寓4幢204室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配套车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及室内装潢折价款24万元;三、以被告马某甲名义欠绍兴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由被告马某甲归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