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2号原告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为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开霖、张述菊。被告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柏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滕永林。原告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1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述菊,被告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需向被告购进A级全棉60S×60S/90×88(全精梳)坯布4,700米。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8月4日电传与被告联系落实,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当天作出质量价格承诺。2006年8月5日被告将货送至苏州,并直接进另工厂染色加工,期间发现,该批坯布在筘路、稀路、挡疵、纱疵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上家单位不能用。原告急从别人处订货,用空运挽救了与上家的合约和信用。经苏州市纺织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检测:被告所送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达不到A级品和全精梳的质量标准。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不合格坯布款27,486.55元、支付运输加工损失等8,840元,合计人民币36,32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锦编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坯布4,700米事实,但被告所供坯布是合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要货通知以及对于货物的质量要求是A级全精梳的事实;2、2006年8月2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要约作出承诺,内容包括价格、尺寸、提货方式等的事实;3、2006年8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定货物数量及质量等级的事实;4、2006年8月5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送货到原告处以及原告付款的事实;5、2006年8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在原告处发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的事实;6、2006年8月14日、15日、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质量问题的事实;7、苏州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经权威部门检测,测定被告所送的货物不合格的事实;8、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的加工费用的事实;9、质量检测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850元的事实;10、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1日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2007年1月23日的证明是对证据8的说明,以证明从被告处购得的布匹的染色费仅为6,580元的事实;2007年3月1日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入全棉坯布4,739米到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的事实;11、(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为帼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的朱姓老板(系被告的供货商)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应书面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柏轩是知道所供布匹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5、6、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法庭询问后,被告表示证据1、3、5、6的传真被告并未收到。证据2,被告没有发过该份传真。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了坯布,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交货地点不是在苏州,而是在柯桥。证据7,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其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向苏州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提交的样品全棉印染布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同一性无法确认。且检测报告中布匹的名称是全棉印染布,而被告提供被告的是全棉坯布,标的物不同,该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即使是由被告提供的坯布印染而成,是印染的原因还是坯布本身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同时没有提供该检测所具备相关资质的材料,举证存在缺陷。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印染加工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明从法律上讲是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007年1月23日证明,原告在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印染的布匹不光有被告提供的布,还有其他的布,无法确认到底染出来供检测的布是否是被告提供的,同一性无法确认。2007年3月1日证明,吴江飞翔印染有限公司是如何知道运输的过程以及布是被告提供的等事实,故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1,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对话记录,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该第三人的讲话不能代表被告,无论原告与第三人在录音资料中讲什么都与被告无关。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真实性被告也无法确认。且通话中该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因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的传真,由于被告否认发出或收悉,且原告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补充提供双方传真的电信记录,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看,无法证明双方的交货方式。证据7、9,因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无法确认检测样品是否系被告所供,故对检测报告及检测产生的相应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亦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0,从证据形式看应属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询问,致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由于该录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原告也无法提供录音中该案外人的确切身份情况,本院对于录音中是否确系原告所称被告的供货商无法确定,且属证人证言,原告也未申请要求该案外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8月5日,被告供给原告60S×60S全棉坯布4,739米,共计价值27,486.55米,原告收货后已付清全部货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关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印染费6,580元、检测费850元、重新调货的运费1,410元,共计8,840元,该些请求均基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现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帼贸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3元,合计7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