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兴妙、王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法定代理人王兴妙,系王琪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仁。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阿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上诉人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被告王永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柯桥柯东驶往华舍华东村。上午8时15分,途经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华东村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海芳驾驶的浙D×××××雷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海芳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祥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海芳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住院19天,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7月15日死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4394.98元。被告王永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之间签有保险合同,王永祥在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王永祥已支付赔偿款145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永祥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的70%,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问题,受害人魏海芳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543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4元以及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用2441.88元应予认定,但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及其他费用12729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交通费用3000元,应以送往医院急救和亲属前往医院照顾受害人的实际支出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71231.86元,被告王永祥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70%,计329862.30元,原告方主张341628.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王永祥已经支付的145,000元,王永祥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84862.3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永祥在投保单的投报人声明处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就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为被告王永祥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祥尚应赔偿原告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184862.3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未告知被上诉人王永祥而无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为抢救治疗魏海芳已债台高筑,而被上诉人王永祥又是困难户,无力履行一审判决。如要上诉人饱尝失去至亲的悲痛之余还要承受生活无着的困顿,对上诉人太过残酷。综上,请求撤销(2007)绍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王永祥已就免责条款达成协议,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处境值得同情,但其应通过获得救济方式来弥补损失,且上诉人事实上也已获得一定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祥答辩称:已经向上诉人赔偿14.5万元,其余款项已经无法赔偿。上诉人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永祥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王永祥在该声明下签名,应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就其免除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王永祥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此外,原审根据上诉人主张的70%比例判决被上诉人王永祥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显失公正。故上诉人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997元,由上诉人王兴妙、王琪、魏元仁、魏阿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