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2004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6年8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以赌博为业。被告人张某为赌博,于2005年12月通过牛某从袁某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为偿还该赌债,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晚,与被告人蔡某及袁某、“彬彬”、“阿华”、“上虞佬”等人在本市江干区严家弄7号二楼的一房间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因袁某现金不足,约定以被告人张某及牛某所欠袁某的赌债抵扣,并由牛某作担保。当晚,袁某共赌输人民币125万元,除被告人张某及牛某所欠袁某的赌债全部得以抵销外,袁某尚另欠赌债60余万元。之后,袁某据此支付给牛某人民币40余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袁某、黄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赌博输赢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