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凯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杭州凯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亚君。被告杭州凯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晖。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凯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允、范亚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5年起有业务往来。2006年双方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7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6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于2007年2月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余款627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曾委托第三方付款50000元,所欠金额应是2067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6271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在该确认函签字的姜延昭目前已离职,故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43059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上并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3、财务帐一份六页,其中原件五页、复印件一页,证明这是2005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双方往来财务明细,被告欠款金额应是6271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员工姜延昭于2006年12月从单位离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在签确认函时,姜延昭还是公司的负责人,有权确认欠款数额。2、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方欠款数额应为2067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份确认函,在2007年8月31日前双方对被告欠款62715元是确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确认截止200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2715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为50000元,故欠款余款为62715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5月26日的确认函上签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确认函所反映的其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后被告已支付过货款50000元,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62715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所欠原告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62715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退回原告684元,由被告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