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系原告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原告高某甲、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4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订婚。当时被告家向我家索要彩礼10000元,衣服及化妆品若干。两年来,我共支付财物13367元,被告给我财物价值905元,今年7月两人发生矛盾,8月初通过介绍人说话均同意解除婚约,但被告不愿返还因婚姻索取的财物价值12462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因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12462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及财物价值基本属实,但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在我家大吵大闹,致使我声誉受损,因此,我只愿意返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0000元,后被告方将其中200元退给媒人张贵林。因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方理应给原告返还彩礼,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某彩礼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