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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肇新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肇新,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李肇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董捷男。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陆鸿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原告李肇新与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肇新及委托代理人董捷,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肇新诉称,原告系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协缴”人员。因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台的《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所涉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5月9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07)第4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改制的规定承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9300元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4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肇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杭重发(2006)58号](复印件)1份,证明改制时被告按月均工资的2倍发放补偿金。协缴人员核对单(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补偿金按工资的2倍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度干部收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肇新的实际收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当庭提交关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讨论)稿”的意见建议1份,证明讨论时职工对不超过公司平均工资2倍,提出不同意见。当庭提交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杭重文(2006)49号]1份,证明被告在向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报讨论稿时经济补偿金曾按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是经公司各层级征求讨论后提交第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原告李肇新与答辩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支付给原告李肇新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金额。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份,证明被告单位系因市政建设需要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而改制的。《职工就业意向调查表》、《职工个人意向选择表》个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意向表有12种途径选择,而原告李肇新选择“协缴”的过程。《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讨论、制定过程的相关材料1组,证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公司各层级讲座后提交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内容有效。第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内用有效。第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其中胡伯悠、董捷、吴春雷、丁作云、许建伟、毛木清、朱意诚、徐增林、马宝龙、殷光驹、李肇新都是职工代表,并同意改制的方案。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2份,证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通过后正式按计划实施。通知书、杭州市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协议、协缴人员核对单、协缴人员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愿选择“协缴”并再次确认选择“协缴”且已经领取补偿金。仲裁裁决书、代理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方也自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肇新提交的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8,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质证,被告对证据7,认为是在草案讨论过程中公司部门报到公司的意见,不是代表公司上报的;对证据8、被告认为,在2006年9月21日作为公司领导层的讨论意向,是高层领导看到的,发到每个领导讨论的不是这份讨论稿,这是讨论过程中的一种方案,应以最后职代会通过的方案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肇新对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市政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为盘活土地资源和存量资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在保留厂区部分土地外,按时腾出规划道路西侧土地移交给杭州市政府。根据上述要求,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职工进行分流,实行改革重组。期间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下发给公司所属的各单位,并多次组织各层面的职工代表进行座谈会、对话会、情况通报会等,在征求广大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召开了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大会以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同年12月12日实施。该《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办理“协缴”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公司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履行劳动已无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公司月平均公司2350元的按公司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公司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公司月平均工资的2倍。李肇新也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并同意了大会通过的《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李肇新在《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过后,于同年12月12日自愿填写了《职工个人意向选择表》并做出了“协缴”的选择、于2006年12月31日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18日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78600元。原告李肇新于2007年4月9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9号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李肇新的仲裁请求。原告李肇新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市政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改革重组,在推出该《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前,如何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协缴”、经济补偿金计发等问题上,曾组织各层面的职工代表多次召开座谈会、对话会、情况通报会等进行集体协商,并经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二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其内容是以有利于职工内部团结和有利于维护职工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前提;其程序是以职工代表大会来制定和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在该方案实施过程中,其公司职工可根据方案的规定作自由选择,李肇新最终选择“协缴”并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的,应当合法有效。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与李肇新解除劳动合同后,依规定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现李肇新要求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和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