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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胡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王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胡某及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其租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斤32元的价格从“老刑”处收购共计1795斤的锡块。后被告人马某找到被告人胡某,让其帮助以每斤34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以每斤36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批锡块价值80,775元。经查,该批锡块系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被盗锡块。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连娟、葛吉樵证言,锡块样品照片,入库锡块及清点清单,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与被告人马某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