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鼎奇绿色工程开发中心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鼎奇绿色工程开发中心,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绍兴县鼎奇绿色工程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丁继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郑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楼芝华。原告绍兴县鼎奇绿色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塘村)农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坡塘村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丁继胜及被告坡塘村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中心诉称:2003年12月12日和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云松村村民委员会、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田租赁意向书》。两意向书确定云松村愿向原告出租400亩农田、坡塘村愿向原告出租350亩农田,由原告用于仙人掌等经济作物的种植;两意向书同时确认,原告应在意向书签订后即向云松村、坡塘村各支付3万元和5万元履约押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向云松村、坡塘村缴付了押金;同时基于对云松村、坡塘村的信任,原告为仙人掌大规模种植也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但因云松村、坡塘村迟迟不能提供约定农田,原���所育苗本原种全部受损,包括其他已支付的费用,累计损失超过190万元。鉴于云松村、坡塘村的不能提供农田,原告也曾多次去函要求云松村、坡塘村给予明确,但云松村、坡塘村均未给予答复。目前,云松村和坡塘村已合并为新的坡塘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原告与云松村、坡塘村之间签订的《农田租赁意向书》的内容均具体明确,云松村、坡塘村均负有按约提供农田的义务,现云松村、坡塘村不能提供农田,两意向书实际已无法履行,云松村、坡塘村应负有向原告返还押金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现两村合并一村,坡塘村应统一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考虑原告损失的造成与原告自身实施项目仓促也有一定关联,故原告仅就部分损失要求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农田租赁意向押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592元(自付出之日起暂计算到2007年5月18日,要求最终支付至判决生效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育苗等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坡塘村辩称:原、被告间农田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即通知相关农户清退农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并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等,将上述农田交与原告使用。至2004年12月止,被告已累计支付上述土地的面花赔偿款、农田补偿金、租金等人民币142810.2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共8万元。自2003年底至2004年1月,原告也委托被告村民程某等人对上述农田进行测量、除柴草等,为开发种植仙人掌做好前期工作。然而,2004年4月30日原告却以“政府部门在基本农田上坚决制止其他结构性调整,不允许开发”为由,致函给被告,要被告在不影响农田的基础上进行协调,不再按协议支付农田租金,至2007年6月欠租已达96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农田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且已陆续支付农户面花赔偿款、补偿金、租金等,现原告不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反而要被告返还押金,实属无理。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田租赁意向书及押金收据,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农田租赁预约合同关系,预约合同中明确了押金的处理办法,原告已按约缴付了押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意向书约定内容明确、完整,具备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可操作性。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新风村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新风村进行了苗木培育准备,扩种土地,因被告���有向原告交付土地,致使原告全部育苗报废。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没有种植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移交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以绍兴县欣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前期筹建工作,仙人掌培育也是以绍兴县欣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移交清单在2003年2月份,而原、被告签订意向书是在2003年12月,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县欣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筹建工作后,将相关工作移交原告的事实。4、购买苗木发票、购买塑料薄膜发票、租赁大棚发票、租赁办公房发票共7张,要求证明原告为育苗支出相关费用,合计407312.3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票据汇款单位是绍兴县欣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前期育苗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5、律师函2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6月20日和6月22日致函被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押金。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及国务院紧急通知各1份,要求证明2004年3月后,国家严格限制基本农田的占用。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对本案并不适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政策规定,本院无须认证。7、2004年4月8日协调会张某甲会议笔记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根据原、被告意向书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土地,但没有交付。后张某甲代表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原、被告农田租赁项目的引资人,参加了2004年4月8日在鉴湖镇政府召开的协调会。但最后农民的田没有交出来,这个招商引资项目没有结果。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农田;会议笔记系张某甲个人单方所写,张某甲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兄弟,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某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田租赁意向书,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2、坡塘村与各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意向书8份、云松村通知8份、坡塘村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1组、补偿款支付单1组、照片6张及平面图1张,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农田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即通知相关农户清退农田,并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等,向各农户支付了补偿款,将上述���田交与原告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即使被告向村民发放了补偿金,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3、申请证人程某、张某乙、寿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土地后,被告负责人王亦农雇程某请人在土地上清除柴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事实与原告无关,实际情况是一家台湾公司委托程某在做投资前期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三证人曾在2004年1月受人指派在盛塘自然村一带溪沟除柴草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约定农田交付原告的事实。4、2004年4月30日原告发给鉴湖镇政府的函,要求证明双方的协议已经在履行,原告提出对租赁农田要作相应调整。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被告未交付农田,而当时国家明令禁止��农田进行结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若不能提供农田,希望能对土地进行调整。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鉴湖镇政府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土地不存在所谓的结构性调整。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不能交付土地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2月12日和12月20日,原告开发中心分别与被告坡塘村前身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云松村村民委员会、鉴湖镇坡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田租赁意向书》,两意向书分别确定云松村向原告出租400亩农田、坡塘村向原告出租350亩农田,由原告用于仙人掌等经济作物的种植,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420元,每5年上升10%,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一月底前付清全年租金,村委负责做好村民土地清交工作,在土地上的农作物清理完毕后,于2004年1月1日前交原告使用,其他事项在正式合同中确定,原告应在意向书签订后向云松村、坡塘村各支付3万元和5万元押金,如双方合作成功,押金抵作土地租费,如合作未成,云松村、坡塘村应退还押金,如系原告方原因造成,押金不予退还。两意向书分别由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农业发展办公室鉴证。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开发中心依约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和12月23日向云松村支付押金3万元、向坡塘村支付押金5万元。但此后,原告开发中心与云松村和坡塘村未签订正式合同,云松村和坡塘村也未依意向书约定向原告交付农田。2006年6月20日和6月22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开发中心与被告坡塘村前身云松村和坡塘村签订《农田租赁意向书》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农田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综观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农田,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仅是意向书,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第六条约定其他事项增加在正式合同中确定,说明双方就原告租用被告农田一事尚需签订正式合同,而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签订正式合同的依据。第二,依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交付农田属被告义务,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已向原告交付农田的确凿证据。据此,应认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农田。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时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农田租赁意向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农田,而被告既未在签订意向书后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亦未在意向书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农田,故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的时效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原告虽曾于2006年6月致函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但已超过了2年的时效。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鼎奇绿色工程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