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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戴某、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戴某、王某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号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一楼门口ATM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赖某取款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遂分三次取出人民币共计800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查询存��通知书、银行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戴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