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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寿山与谢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山,谢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寿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被告谢宝根。原告王寿山为与被告谢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山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山诉称,200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此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谢宝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6年5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谢宝根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5日,被告谢宝根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王寿山人民币30000元,该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寿山与被告谢宝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根应归还给原告王寿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