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与骆希明、杨锡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骆希明;杨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被告骆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金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朝。被告杨锡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原告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希明、杨锡军无效合同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骆建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骆希明委托代理人屠金虎、骆朝,被告杨锡军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骆建仁与第一被告共同出资,于2005年11月在越城区东浦镇独畈桥组建的有限公司。2006年3月,原告向常州市志合机械有限公司购入价值600000元定型机一台,向常州市奋发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价值870000元的定型机一台,向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购入价值120000元热载体锅炉一台,安装于原告租用的、位于越城区灵芝镇后诸村的绍兴县仁隆服装厂内。2006年6月,因第一被告与骆建仁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第一被告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原告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等相关资料,私自调换银行预留印鉴,侵占公司巨额资金,对此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6年7月登报声明被窃印、照、资料作废。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利用窃取的公章,伪造了2006年3月6日“协议”和2006年3月10日“承诺书”各一份,将原告全部生产设备计两台定型机,一台锅炉折价卖给第二被告,并违法许诺第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又与第二被告共同出资组建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的2006年3月6日《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承诺书无效;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协议》项下财产返还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杨锡军不是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2006年3月6日《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承诺书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2006年3月6日《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承诺书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由杨锡军审批的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杨锡军在原告公司行使总经理职权。第一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都是2006年3月份以后的发票。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由总经理来审批,不符合企业管理规定,事实上杨锡军签字是因为他已经接手了企业,他作为接手人来签字,其身份不是总经理。证据2、工资表及通讯费福利表复印件7页,证明骆希明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杨锡军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领款事实,当时已由杨锡军接管,骆建仁和骆希明还在过渡留用,不能证明杨锡军是原告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身份。证据3、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锡军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来操作的。第二被告认为贷款是以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名义贷的,实际贷款是杨锡军,是杨锡军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贷款,保证人也是杨锡军及受让设备抵押。证据4、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锅炉等财产杨锡军也承认是原告公司的,而不是杨锡军的。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未批营业执照之前,公章是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来操作,设备一栏中明确写着使用单位负责人是杨锡军,并不是骆建仁。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6年4月17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就是杨锡军,能够证明杨锡军已经接管原告公司的事实。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绍兴县仁龙纺织厂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从原址搬到新址没有发生设备转让的事实,原告公司是正常经营的。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按协议与承诺书的范围来操作的。第二被告认为在营业执照领取前是借用原告公司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以后是由四佳绣品与仁龙纺织厂签订合同。证据6、锅炉安装承揽合同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锅炉登记卡2份、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证书1份、锅炉搬迁证明2份,证明原告公司从东浦搬到齐贤一直是正常经营的。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来操作。第二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登记卡上可以反映实际管理的是杨锡军,动产是以交付占有为标志,登记不能反映产权的问题。签订承揽维修合同签字人是沈水军,沈水军原是百惠绣品的人员,后来杨锡军接收后,由杨锡军聘用,所以他也是代表杨锡军这一方。证据7、2007年1月5日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006年9月28日工商资料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串通变卖原告公司设备后组建新公司。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杨锡军设备买进后,不懂一些设备技术,原先聘请骆希明负责技术,当时骆希明也想入股的,但后来交不出钱,所以股东变更了。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只能证明四佳绣品的股东变更情况。证据8、买卖合同2份,证明这些设备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这证据本身是伪造的,上面盖的印章是2006年7月份才由原告在公章遗失之后才申请的,所以这个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对于2006年6月29日的合同,是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杨锡军委托常州公司安装购买的设备是存在的。证据9、证明1份附营业执照,证明设备搬迁过程。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厂房的出租情况,对证明的形式没有异议,这仅仅是借用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这个厂房,当时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证据10、申请报告、绍兴晚报各1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的证书失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申请报告和晚报公告上只说是遗失,并没有说是被窃。第二被告认为公告上没有讲明是失窃,缺乏关联性。证据11、2006年3月6日协议书及3月10日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该二份证据系被告伪造。第一被告认为协议书及承诺书是真实的。第二被告认为协议书及承诺书系真实的,有效的。证据1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48号执行案件庭审笔录及39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原告的另一股东以股东名义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2006年3月6日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及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加盖了绍兴市百惠绣品理事有限公司印章)6页、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将案件所涉的设备转让给被告杨锡军,杨锡军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2、2006年3月10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锡军使用了绍兴市百惠绣品理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有机热载体炉安装质量证明书1组,证明在办理安装时,负责人已经是杨锡军,无非是使用了绍兴市百惠绣品理事有限公司的名义。证据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执裁字第148号执行裁决庭开庭笔录1份、(2006)越民二初字第2281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由骆建仁于2005年5月17日和6月15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2006年越民二初字第2281号案件中盖的公章是2006年7月2日制作的(该公章尾数为254),证明担保行为的虚假性。证据5、2006年7月11日晚报的公告1份,证明公告内容是营业执照遗失,而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营业执照被盗。证据6、2006年7月2日申请报告1份,上面申请人为骆建仁、建希明,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上面骆希明的名字并非骆希明本人所签,从而证明他的虚假性。证据7、2006年5月23日转帐支票1份,上面加盖的公章既有本案原告公司的印章,也有杨锡军及骆建仁的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是伪造的,这个印章在5月份失窃,后来才知道是第一被告拿走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事后已经申请明作废的印章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至于收款收据上的加盖的财产专用章,也是在同一天被窃的,所以这个财务章和上面写的此款由杨锡军支付这些都是事后添加的,不是现金缴款单上原始依据。四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设备现在还是属于原告公司名下的。对2号证据,承诺书是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对3号证据,证明书同样可以证明设备从2006年4月份还是属于原告公司名下,对第一被告提出的杨锡军购买的,事实上从2006年2月份开始杨锡军已经担任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这也是由第一被告推荐带来的,所以他才可能在特种设备相关的资料中以使用单位负责人出现。对4号证据,执行裁决的笔录,可以证明诉讼主体的相关主张。对调解书及借条没有异议,应当以生效的调解书为准。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6号及7号证据,认为都是在5月份同一天被窃取的,所以对使用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为证明实际经营由杨锡军在控制,双方是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在操作,从而证明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调取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印鉴的变更情况材料。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在2006年3月份初的时候第二被告已经实际在按照协议进入到公司,对公司的银行支付进行实际掌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杨锡军审批的发票15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杨锡军于2006年2月28日起有财务上的同意支付决定权。证据2、对工资表及通讯费福利表7页,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骆建仁、骆希明、杨锡军与公司存在劳动工资关系。证据3、对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4月30日、2006年6月9日原告公司办理抵押与借款。证据4、对质量证明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锅炉的使用单位为原告公司、以及使用单位负责人杨锡军。证据5、对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绍兴县仁龙纺织厂证明原件1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2006年3月3日沈水兴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办理公司执照。证据6、对锅炉安装承揽合同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锅炉登记卡2份、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证书1份、锅炉搬迁证明2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锅炉、定型机从东浦搬到后诸。证据7、对2007年1月5日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006年9月28日工商资料原件1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的设立与股东变更情况。证据8、对买卖合同2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购买设备以及2006年3月5日使用的公章编号尾数为279的事实。证据9、对申请报告、绍兴晚报各1份,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声称营业执照于2006年6月25日遗失,以及2006年7月2日使用的公章编号尾数为254。证据10、对2006年3月6日协议书及3月10日的承诺书各1份,因:原告在报纸上明确遗失日期是2006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是6月29日才发现被窃取,显然在遗失还是被窃取、以及时间上存有矛盾;庭审中称被窃取的物品不止营业执照,而报纸上声明遗失的物品只是营业执照;目前只有向公安的报案材料,而无公安的立案材料。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48号执行案件庭审笔录及39号裁定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执行异议与骆建仁起诉被驳回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6年3月6日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现金交款单、增值税发票,结合上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分析,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将协议记载的设备转让给被告杨锡军。证据2、对2006年3月10日的承诺书,结合上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分析,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锡军使用了绍兴市百惠绣品理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3、对浙江省有机热载体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锅炉使用单位负责人为杨锡军。证据4、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执裁字第148号执行裁决庭开庭笔录、(2006)越民二初字第2281号民事调解书、骆建仁于2005年5月17日和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因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以文书确认为准。证据5、对2006年7月11日绍兴晚报的公告,可以证明该公告内容为营业执照遗失。证据6、对2006年7月2日申请报告,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建希明”签名的真实性承诺在庭后5天书面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通过与2006年3月6日协议、工资单签名比对,以及庭审中骆希明的陈述,采信该签名不是骆希明所书写,同时该书写的真实性对本案影响不大,因为本案争点在于“公章”。证据7、对转帐支票,本院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调取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印鉴的变更情况材料,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3月7日杨锡军预留印鉴,2006年7月24日杨锡军预留印鉴被废止。本案事实认定为,原告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骆建仁,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其股东为骆建仁与骆希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为甲方,杨锡军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经营管理不好,导致资金严重周转困难,乙方因办厂缺少机器设备,经协商甲方将其所有的LBC988系列拉幅定型机一台(折价人民币550000元)、导热油锅炉一只(折价人民币100000元)卖给乙方,合计65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130000元,2006年3月30日前付455000元,余款65000元在机器运到目的地并安装调试正常工作时付清。并将已预定的一台Z×××**拉幅定型机一并转让,该款由乙方向厂方支付,单预付款由乙方交甲方代支付厂方,并保证无权利瑕疵;上述设备由甲方负责调试、安装,并运送到灵芝镇后诸村。该协议甲方加盖原告尾数编号为279的公章,并由骆希明签名,乙方由杨锡军签名。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自百惠公司把机器设备卖给杨锡军后,由于乙方尚未批复营业执照,甲方同意乙方在批照之前,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收取管理费用,一切税费及其他规费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到乙方新照批出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以甲方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乙方应在一年内办理出新执照,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名义的权利,同时规定,自2006年3月6日起,乙方所生产经营的收入应由乙方收取。该承诺书加盖原告尾数编号为279的公章,乙方由杨锡军签名。后双方按照协议与承诺书履行。2006年9月4日,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锡军,其股东有杨锡军、沈水兴、屠建锋、骆希明,股份均为25%,后骆希明退出,其股份转让给杨锡军。因2005年5月17日、2005年6月15日骆建仁向周关木借款,同时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就此事产生2006年10月20日的(2006)越民二初字第2281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执行中,杨锡军提出执行异议。还查明,2006年7月2日,原告启用新的印章,其尾数编号为254,并以新章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本公司营业执照因故遗失,该照注册登记号为3306002117167已声明作废,要求补办正、副本。2006年7月11日,原告在绍兴晚报登记公告,内容为: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遗失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6002117167。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第一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的2006年3月6日《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承诺书无效与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协议》项下财产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协议》项下财产返还原告以协议、承诺书无效为前提,故本案争点为协议、承诺书的效力。原告认为协议、承诺书无效,其理由是公章被窃取,该协议、承诺书系伪造,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两被告认为协议、承诺书有效,认为公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因公章是真实的,然被告认为是公章被窃后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故对被窃这一事实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由于在2006年3月(协议与承诺书形成的时间也是2006年3月)原告使用过尾数编号为279的公章,且原告在2006年7月11日的绍兴晚报上称是遗失,且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被窃的证据,故对被窃抗辩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庭审,公章由骆建仁保管使用,故加盖公章的行为既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是骆建仁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协议与承诺书是原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百惠绣品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