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50号原告马某。被告章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好几次打骂我,并且他好逸恶劳,经常出入赌场,我多次规劝无效,我从2003年开始与他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6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于同年11月8日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065号案卷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04年6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原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本院两次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无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要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