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桂兰、沈雅红等与邱国富、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桂兰,沈雅红,冯阿云,邱国富,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詹桂兰。原告沈雅红。原告冯阿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张光明。被告邱国富。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军。原告詹桂兰、沈雅红、冯阿云因与被告邱国富、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7年9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恢复审理,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桂兰(又系原告沈雅红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邱国富、被告莲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桂兰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邱国富驾驶车主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的赣F×××××的重型厢式货车,从义乌驶往绍兴县柯桥。下午15时许,在途经杭金衢连接线1KM+40M绍兴县杨汛桥镇桃园村地方,该车与沈梅兴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车后乘坐沈梅兴女儿沈雅红),造成沈梅兴当场死亡、沈雅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梅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特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补偿金365,300元、误工费3,334.65元、被扶养人冯阿云生活费33,372.50元、被抚养人沈雅红生活费80,0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6,884.65元的90%计447,196.1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7,196.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48319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富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时间及经过事实。受害者的身份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认为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过高,误工费具体有多少我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对于责任认定,由于受害者沈梅兴当时未经观察横穿马路,他突然冲出来,我根本来不及刹车,故事故责任划分应该是四、六开,另外,我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刑,故我对于精神赔偿金不需要赔偿。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邱国富于2006年3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的司法解释,我方作为出卖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沈梅兴的死亡损失被法院依法查实的基础上判决由邱国富承担总损失额的60%,因为沈梅兴在这次事故中过错较大;3、被告保险公司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南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我公司与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是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的依据。本案中,赣F×××××车的司机邱国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能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即在赔偿责任总额范围内免赔15%的请求赔偿数额;3、受害者沈梅兴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真相,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予以核除或核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日被告邱国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赣F×××××重型厢式货车,从义乌驶往绍兴县柯桥。15时00分许,途经杭金衢连接线1KM+40M绍兴县杨汛桥镇桃园村地方,该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沈梅兴、车后乘坐其女儿沈雅红相碰撞,造成沈梅兴当场死亡,沈雅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国富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方向、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沈梅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邱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梅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雅红无责任。邱国富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处邱国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受害者沈梅兴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詹桂兰、沈雅红、冯阿云分别系受害者妻子、女儿、母亲。三原告因沈梅兴死亡产生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1,984.50元(每人每天39.69元,按10天,每天3人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7元(其中冯阿云14,405元,沈雅红34,57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2,245元,扣除被告邱国富已支付的14,000元,其余198,245元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肇事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邱国富于2006年3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购买,双方立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邱国富在提车时先一次性首付60,000元,余款在24个月内分别付清。在乙方未全部交清车辆欠款及利息,莲乡物流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成立后,莲乡物流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邱国富使用,直到本案事故发生。该车于2007年3月9日在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南城支公司于同月9日签发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莲乡物流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南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007)绍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7)绍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者沈梅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被告邱国富作为侵权行为人,又系肇事赣F×××××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所发生的事故,故邱国富作为机动车方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邱国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南城支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万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南城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本案为15%)计算的免赔金额则仍有被告邱国富承担,被告莲乡物流公司系肇事赣F×××××货车的出卖人,其根据合同约定在邱国富未付清购车款前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已交付邱国富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者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向法庭提交了死者生前与本村杭州萧山华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由该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两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且有久住的意思,亦不能反映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邱国富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邱国富已在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合,本院不予主张。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国富、莲乡物流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受害者沈梅兴对自身损害过错较大,故邱国富只能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南城支公司提出既然本案事故责任按主次责认定,那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只能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与事实和法律均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桂兰、沈雅红、冯阿云关于死者沈梅兴的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98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2,245元的90%计191,0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141,020.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67.42元,其余21,153.08元由被告邱国富承担,扣除邱国富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153.0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8元,减半收取计4,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294元,由三原告负担3,806元,被告邱国富负担2,488元,被告邱国富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