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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琪君与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君,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琪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原告张琪君与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6月1日、6月1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君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越红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红花园3幢106、206号房屋及车库,金额为293701.38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在2002年8月31日前付清,其中银行按揭20万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未具体约定如何处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且被告超出原规划,在小区内另建两幢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违约金(至起诉日为45024.4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起诉日前两年;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日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82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约定办证时间、交房时间及原告交纳房款均无异议,在原告起诉时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是无法办理。但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2005年2月26日前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也缺乏依据,加建的两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且原告购买房屋时已在建造。诉讼中被告已履行了讼争房屋的报备案义务,原告已能够领取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1份、用电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有异议,称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有约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关于合同第十五条条款有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非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1份、开工报告2份、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1份、命名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明细表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产权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组,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于2007年6月29日可办理权属证书,加建的房屋早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认为图纸应以原件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越红花园小区有两份规划许可证,而登记产权时以第一份为依据,显然不合法。本院庭后核对图纸的原件无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可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在同一小区加建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红花园3幢(现定名为汤公路27号6幢)3单元106、206号房屋及车库,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68.259平方米,总房价为293701.38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在2002年8月31日前付清,其中银行按揭20万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未具体约定处理方式。因该小区土地使有权费用方面的问题,被告方于2007年6月29日领取了讼争房屋所在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在该小区加建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审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未具体约定处理方式。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在当事人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原、被告未有特殊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逾期办证的原因在被告方,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应按上述司法解释承担违约责任,将该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即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均是独立的,只能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已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5年4月25日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办理出讼争房屋所在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报备案的合同义务已无必要,本院不必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同一小区加建房屋的行为,因根据原告方陈述2002年10月已建成,故原告购买时可以知晓加建一事,而且该加建行为已获有关部门审批,故对原告由此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琪君逾期办证违约金4909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569元,由被告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