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绍兴县齐贤树人针织厂,撬门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李浩康的富士通C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保险箱1只。2、2007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绍兴县齐贤镇越成纺织机械厂,撬窗进入车间,窃得1.5KWFQ-56-6型三相异步电动机12只、70型电磁离合制动器1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440元。3、2007年5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绍兴县齐贤镇中学,插门锁进入教学楼二楼、三楼办公室,窃得陈晓琴等人的人民币123.50元及老虎钳1把、剪刀1把、饼干等物品。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携带所窃钱物至齐贤镇羊山村南山小路时,被该镇巡逻队员查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3.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浩康、倪梓南、陈晓琴的陈述,证人庞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照片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因违法行为被羁押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