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永淦与傅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淦,傅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永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傅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原告王永淦为与被告傅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傅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淦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3日,原告考虑到借条的时效性,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就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永淦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傅豪刚(傅建江代收),2006,12,13”的借条1份。该款原告从2006年初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傅建刚辩称:原告诉称的我曾向其出具过2份借条事实,但借款10万元系我哥傅豪刚向原告所借,我只是经手人,故原告起诉我属被告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时间为2007年8月2日、署名“傅豪刚”的证明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10万元实际系傅豪刚所借的事实。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案外人王新法、金云夫、王新龙三人调查,取得证据3:调查笔录1份,该三人陈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确认。3、对证据3,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事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且三证人与原告曾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之规定,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需于200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款人为傅建刚的借条1份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6年12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要求被告重新出具1份借条,被告就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永淦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傅豪刚(傅建江代收),2006,12,13”的借条1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被告所借还是他人所借?原告认为借款人系被告傅建刚,而被告认为借款人系其兄傅豪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款人为被告傅建刚的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出于诉讼时效问题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虽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注明了“借款人傅豪刚(傅建江代收)”的内容,但对于被告单方改动的内容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所借,即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傅建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主张权利即起诉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刚应归还给原告王永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