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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94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旭南。被告周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吵架。为此被告常常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并劝说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伤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打,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女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