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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沈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被告:沈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纽海金。原告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焰、祖国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纽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2日、12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330不锈钢加强型综丝销售合同和280不锈钢综丝销售合同。为此原告供给被告280综丝30.4万支,单价0.19元/支价值57760元,330综丝60万支,单价0.23元/支,价值138000元,总价195760元,加上以前被告欠原告的余款1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8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且证明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嘉善县。3、送货单(原件)四份,其中06年11月27日一份是签订合同之前的,三份都是签订合同之后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是柴伟明个人的行为,两份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委托手续,被告实际上是与柴伟明个人签订的合同,故本案应当由柴伟明个人来主张;2、柴伟明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客户要求赔偿金额达60多万之多。故综上,被告的欠款应当由柴伟明来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提供修理费发票四份,证明柴伟明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去王江泾修理,花去修理费6273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综丝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供方为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未盖章,由柴伟明个人签字,而柴伟明是公司的股东,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送货回单及合同均在原告方,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2006年11月27日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为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已明确2006年12月28日前发生的业务,货款在12月28日付清。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尚有货款未付清。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该笔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综丝质量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兴应付原告嘉善日鑫纺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合计诉讼费6026元,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