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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永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玩忽职守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卿头村,汉族,初中文化,系永济市卿头镇工商所临时工,现住卿头村。2007年6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卿头工商所安排郭某某任组长,负责查处取缔本辖区的无照经营。同年3月中旬,郭某某在巡查中发现卿头村“鑫海”洗浴中心无照经营,遂要求负责人贾西平尽快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又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期满后洗浴中心仍无证继续经营,被告人郭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2007年4月29日下午,来卿头小学支教的中国人民大学沈某等13名同学入住“鑫海”。当晚8时30分,沈桓同学不幸从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楼顶平台跌落地面,随即被送到运城市急救中心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2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委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已工作没有到位,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永济市卿头工商所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安排郭某某任组长,负责查处取缔本辖区的无照经营。同年3月中旬,郭某某等人在巡查中发现卿头村“鑫海”洗浴中心无照经营,遂要求该店负责人贾西平尽快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又给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期满后洗浴中心仍无证继续经营,被告人郭某某身为负责人未按规定采取任何措施。2007年4月29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来卿头小学支教的学生沈某等13名同学入住“鑫海”洗浴中心。当晚8时30分许,沈某同学从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楼平台上跌落到地面,随即被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2日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职责证明,证明郭某某其受永济市卿头工商所委托管理查处辖区内的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具有行政职能。2、《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三条,证明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3、杜海东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到所里上班时间还不长,随郭某某去过一次“鑫海”洗浴中心,主要是熟悉工作,业务方面由郭某某负责。4、胡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是本单位的临时工,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无照经营。5、贾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但没有办照,后来人大支教的学生入住坠楼身亡。6、运城市急救中心证明,证明沈某虽经积极抢救,终因病情危重临床死亡。7、调查报告,证明该洗浴中心为个体服务场所,属无照经营,二楼遮阳顶棚安全措施不到位,且无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系晚上,可见度不良,住客对环境不熟悉也是导致本事件的一个原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但其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辖区内的“鑫海”洗浴中心无照经营行为,没有按规定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取缔,致使发生学生入住坠楼死亡的重大事故,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