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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双胞子女各一人,现均年龄十九岁。被告从2002年起开始与多人发生暧昧关系,还长期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分居已有三年,打闹时有发生,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稽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一女双某,儿子名余文豪,现已独立生活,女儿名余文霞,现在绍兴财经学校读三年级。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4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8日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2305号案卷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04年6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原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本院两次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无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一女尚在读书,原告同意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要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余文霞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陈某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审 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