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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6号原告李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王奇雄。被告胡友明。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珍。原告李金秀为与被告胡友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胡友明驾驶被告服饰公司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会稽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友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67元、护理费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友明、服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980.06元,其中,被告代为支付621.72元并另行预付医疗费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提交了由原告所在的绍兴市虹海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19日起即在公司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65天,按上年度制造业“其他”类职工年平均工资1803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核定为321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其他”类从业人员年收入14852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护理费用核定为2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胡友明受被告服饰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服饰公司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会稽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金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友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3212元、护理费285元。其中,被告胡友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1.72元并预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友明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胡友明系受被告服饰公司指派从事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友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金秀医疗费49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3212元、护理费285元,共8582.06元,扣除被告胡友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1.72元和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金秀6960.34元。二、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胡友明垫付的医疗费621.72元和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