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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祝庆与被告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庆,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刘祝庆,男,193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西萍,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玲,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6号辉煌写字楼423室。法定代表人王义,经理。原告刘祝庆与被告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庆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萍、刘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庆诉称,原告在西北物流市场野马货运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2万元,200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艺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西北物流市场经营野马货运部期间,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后归还2万元,2005年4月15日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借款以及欠原告的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05年4月15日运费、借款及利息共计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另外2004年9月2日及9月13日两次发货货款未结。”在出具欠条的同时,被告表示三个月付清原告款项,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祝庆款项3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陕西艺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