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国水与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水,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2号原告韩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原告韩国水诉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水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5年10月26日受被告指派,驾车前住衢州市,途经衢江区东远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06年6月28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3级,护理等级C级。就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资等计算不合理,肇事方支付的75,000元系用于医疗费用,不能扣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88,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0元,护理费144,336元,除已获赔14万元,尚应支付309,808元;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起至2006年9月止的工资10,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支付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止的工资15,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仲裁费302元(庭审变更为3,020元)。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李卫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赔偿。2006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6万元,李卫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8,604.06元,除已支付75,000元外,尚应支付473,604.06元。经原告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李卫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5月22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原告的申请。同月31日,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李卫强所支付的75,000元款项中,有2万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预付的理赔款。原告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伤后每月领取600元至2006年9月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07)衢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伤为工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81,616元。由于原告选择的是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该额度包括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资)、后期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后的护理费及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止的工资15,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日止的护理费为5,573.60元。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日止,工资为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2.80元。伤残鉴定费为300元。伤残检查费为30元。以上合计297,682.40元。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仲裁费为2,516元(由原告垫付),但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被告负担302元,虽在庭审中予以变更,但被告不同意其变更要求,按302元计算。原告已明知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医疗费等项目,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但其从肇事方得到的赔偿款215,000元应当全额扣减,其诉称的“肇事方支付75,000元系用于医疗费用,不能扣减”之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适用总额补差原则,原告从交通事故中可获利益远大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今后原告从李卫强处获得的执行款超过82,682.40元(不包括前述55,000元),则应将82,682.40元执行款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韩国水工伤保险待遇297,682.40元,除原告韩国水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获赔215,000元外,尚应支付82,682.40元,并支付给原告韩国水仲裁费3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韩国水与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韩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仁昌酱园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国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