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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欣达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欣达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31号原告张家港欣达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法定代表人龚伟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欧洲工业园(杨舍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苏州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维,江苏苏州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欣达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欣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欣达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欣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欣达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燕仓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