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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超英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英,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杨超英。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琰。原告杨超英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编号为Ⅱ期7号楼3层2室的客房一间,委托被告作客房经营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20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初前5天支付5000元,如被告延迟支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05年第二季度起,被告开始延付租金,至今被告依然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依职权出示《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复印于本院执行局),证明被告凤凰公司位于千岛湖凤凰岛的所有资产被拍卖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拍卖是无效拍卖。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为客房,被告凤凰公司位于千岛湖凤凰岛的所有资产于2006年11月23日被拍卖给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全面、适当的予以履行。被告现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凤凰公司因其他债务不能清偿,其位于千岛湖凤凰岛的所有资产于2006年11月23日被拍卖的事实众所周知,作为原告应当知晓。因本案涉及的原告的房产租赁用途明确(作为酒店客房使用),被告凤凰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就已丧失经营条件,其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在拍卖以前所发布的拍卖公告应当视为被告向众多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资产被拍卖成交后,事实上双方的《委托管理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为止,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原告诉请中有关滞纳金的计算错误,本院依双方约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英租金32880.43元并承担滞纳金5584.13元(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杨超英负担383元,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