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的第二年被告即开始打骂原告,虽然生育了6个子女,但被告从未停止对原告的打骂,原告不但要操持家务,抚养小孩,而且还经常出门干体力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还经常赶原告离开他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2003年10月,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离开了被告,自那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原告在外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汾口镇湛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55年按农村习俗成婚,婚后生育二子四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均为七十多岁的年迈老人,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多个子女。本院结合这一实际情况,庭审中从社会和谐、家庭美满的角度劝导原告与被告和解,但其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庭后本院也到被告住处征询意见,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对离婚的态度截然不同,双方既不能和好,原告也不同意撤诉。而法律规定凡属事实婚姻,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