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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驾驶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新乐包装有限公司驶往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8时1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柯华路与华齐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的XX发生碰撞,造成XX严重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施关牛、施百庆、王兴元、马国伟、周霞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