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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海军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军,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25号原告任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周华丰。原告任海军诉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3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因承建通州宙辉国际大酒店需要,以垫付工程前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后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4月15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因购买配件材料缺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同年4月15日前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认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债务人为案外人阮某个人而非被告,且被告实际也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任何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阮某于2006年11月12日和2007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二份,其中2006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条上盖有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上盖有被告宙辉大酒店项目技术专用章、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5万元的事实;2、宙辉国际大酒店施工合同的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授权阮某全面负责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委托书的公证书、外地施工企业进市施工申报表的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经办人阮某系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已授权的转账空白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项目部曾开具给原告空白转账支票,但因被告项目部账上资金未到帐不能还款,转账支票的开户账号系被告设立的事实;4、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的公证书、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材料2007年付款单的公证书、被告与南通宙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条上盖章的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该章系被告方的技术用章的事实;5、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称,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由其向被告承包承建,当时因缺资金,故向原告二次借款计85万元,用于支付了承建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2006年11月12日和2007年3月15日的二份借款条是由其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款条上所加盖的三枚章均是被告交给其的。宙辉国际大酒店施工合同中“阮某”名字是其签的。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的证1,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二份借款条,从借款条内容分析是阮某的个人借款。借条上被告方的“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宙辉大酒店项目技术专用章”、“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被告的。但借款条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及财务章根据其用途,不能用于证明借款关系,故借款不能认为系被告的行为。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是阮某个人承包的,实际上是阮某个人在操作;原告的证2,三份公证书上只讲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未说明原件的来源;原告的证3,三份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是由阮某个人承包施工,在承包过程中,项目部单独设立了账户,所以转账支票由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开具的,而且盖了阮某的私章,是阮某个人的还款意思表示,阮某除了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外,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证4,三份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公证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都不到位。由于二份盖有项目部章的文书都是复印件,所以无法证明同一性。原告通过公证书再次提交了盖有技术专用章的文件,即使该份申请单真实的,与借条上的章也非同一;原告的证5,对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8月24日宙辉国际大酒店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阮某未签名的事实;2、2006年9月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中明确规定阮某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承包期内债务由承包人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工程款及各类保证金均应由承包人自己解决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份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1,2006年11月12日的借款条上盖有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15日的借款条上盖有被告宙辉大酒店项目技术专用章和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阮某以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5万元的事实。原告证2,可以证明借款经办人阮某系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证3,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4,“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材料2007年付款单”的公证书中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可以印证借款条上所盖的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证5、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1,阮某是否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2,被告与阮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被告与阮某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案外人阮某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中标承建的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以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阮某,阮某为项目承包人。同年11月12日,阮某以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后归还日期约定延续到同年4月15日)。同年3月15日,阮某又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4月15日。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款条,2006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了被告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公章、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了被告宙辉大酒店项目技术专用章和宙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二份借款条上分别明确借款用于支付承建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和人员生活费。二笔借款到期后,阮某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阮某系被告中标承建的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阮某以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借款人的名义及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阮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诸多内容。阮某以宙辉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借款人的名义及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承建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员生活费,阮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由阮某个人承包承建,被告与阮某约定,阮某在承包中自负盈亏,承包期内债务由其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该约定只对被告与阮某有约束力,原告未参与该约定,故对原告无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返还此借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任海军借款8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返还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