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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晓力与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力,辛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20号原告周晓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金龙。被告辛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周晓力为与被告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力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服装资金不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2006年年初,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现在无力偿还为由要求欠至2006年底归还,原告同意其要求,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事实和金额。后被告未于2006年底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颖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被告之间并非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也非被告用于服装经营,而是被告在车友会的朋友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当时被告身边没有钱,就提出向原告代借,代借的金额是80000元。至于借条中的92000元,是因为原告提出对方是做生意用,所以需要支付利息,而且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的朋友没有还钱,而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现正处于诉讼中。所以本案中,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代朋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并非92000元,并且被告也在积极向案外人催讨,故希望在向案外人催讨到借款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12000元是利息,而且是被告代朋友向原告代借的。被告当庭提供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借款80000元是被告为案外人向原告代借,现被告正通过诉讼积极向案外人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辛颖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择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颖辩称,该借款92000元中包含12000元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为案外人代借,要求在案外人归还借款后再行归还给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颖应归还给原告周晓力人民币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