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张礼。原告陈国强为与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8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借得款项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为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款归还,致纠纷形成。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缴款人为陈国强,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待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未成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强因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需出借人民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认欠不还之行为有失于诚实信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国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