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阿梅、徐国珍等与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69号原告吴阿梅。原告徐国珍。法定代理人徐生来。原告高佳楠。法定代理人吴阿梅(系高佳楠之祖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原告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因与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方对原告徐国珍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准予申请,并于同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鉴定结束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7年7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黎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国鑫、寿宝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梅(又系原告高佳楠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徐国珍的法定代理人徐生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保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诉称:2005年11月14日傍晚7时左右,受害人高新荣骑摩托车带着一名小工何开文在回家途中的九岩村高田塍路段被对面开过来的大货车当场撞死,小工何开文被抛出10余米受伤躺在公路上。被告驾驶员陈伟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破坏转移现场,甚至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2,866元。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我方驾驶员陈伟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破坏转移现场,甚至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本不符合事实,是虚构事实,歪曲事实,实际上本案事故发生在钱陶公路800米处绍兴县钱清镇东畈村地方,当时无驾驶证又醉酒的高新荣驾驶摩托车撞上停靠路边的大货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本案的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已由具有法定调查职能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笔录及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丧葬费应认定为12,786元、死亡赔偿金为13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05元,至于原告徐国珍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因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考虑,另外,我方已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高新荣无证、醉酒撞击我方挂车尾部,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我方车辆无保险,是最大的受害者,故我方请求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14日,高新荣驾驶一辆车主为绍兴县柯桥镇纺机市场旁大宇摩托车店张西奎的浙D/×××××号巨鹰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一人何开文)从绍兴县夏履镇驶往钱清镇东畈村,20时05分,途经钱陶公路0K+800M绍兴县钱清镇东畈村地方,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停着,由被告聘用的驾驶员陈伟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D/×××××、浙D/×××××挂雷诺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新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何开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新荣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路上停放着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陈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高新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新荣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吴顺梅、徐国珍、高佳楠分别系受害者高新荣母亲、妻子、女儿,吴顺梅生有三子一女。为查明徐国珍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国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因高新荣死亡产生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0元,合计250,2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交存于绍兴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暂存款中领取20,000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成,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县公交(2005)肇字第1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示意图》、绍公交技字(2005)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005)绍刑科鉴字化第234号《科学技术鉴定书》、《询问陈伟笔录》、《询问XX强笔录》、《询问何开文笔录》、《询问孙存庞笔录》、《询问高兴华笔录》、现场照片10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一本、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文司鉴所(2007)精鉴字第13号鉴定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缴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及原告因高新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来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高新荣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钱清镇东畈村追尾碰撞被告方货车尾部这一事实,由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书、检验报告、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等系列证据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系高新荣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被告不按规定停放货车尾部造成,根据这一交通事故成因,比较高新荣和被告方驾驶员陈伟两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主观过错程度,高新荣显然大于被告方驾驶员陈伟,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新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徐国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认定的问题。经鉴定,原告徐国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又因徐国珍早在1999年因精神失常而住院治疗,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徐国珍系受害者高新荣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按104,300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应当看到,三原告因高新荣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与事实和法律均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因受害者高新荣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0元,合计250,286元的40%计100,114.40元;二、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车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阿梅、徐国珍、高佳楠120,114.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0,1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53元,由三原告负担5,320元(申请缓交),被告负担4,633元(受理费2,63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