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与韩见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韩见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校。被告韩见汉。原告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见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校、被告韩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6年元月间,原、被告有买卖胶水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韩见汉辩称:2005年至2006年1月间原、被告所发生的胶水业务中,我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事实,但因原告在本案讼争的业务外即2006年1月以后所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成,故我未付清所欠货款5,70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因胶水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后我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1月发生了胶水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至2006年1月向原告购买的胶水尚有货款5,700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讼争的业务外所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与本案讼争的货物系不同的标的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见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江南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