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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柴强与孙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强,孙文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柴强。委托代理人文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五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文亮。诉讼代理人崔国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柴强诉被告孙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强及委托代理人文展、杜五林,被告孙文亮诉讼代理人崔国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原开封青山预制构件厂租赁给原告,租期至2005年5月1日,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便于厂里能顺利生产,对租用地进行维修建设,对厂里原地胎进行维修改建,共花费用44983元,现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再出租此场地,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其投资费用进行赔偿,但被告却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改建费用44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严格遵守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对场地进行维修改建,没有通知过被告,在合同履行进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维修改建费用的赔偿,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改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孙文亮将原开封市青山预制构件厂(含房屋、设备)租赁给原告柴强,租期至2005年5月1日,年租金为20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03年5月份,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改建。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仍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分次将租金交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出租,要求原告按时搬迁,原告以其在经营期间对场地进行维修改建有资金投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场地维修改建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就维修改建费用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2年5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5月1日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使用该场地,被告亦同意原告使用,故合同期满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场地进行了改建,原、被告双方对场地改建费用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改建租赁场地前明确通知了被告并且得到了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改建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改建场地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是一种投资,原告在2003年5月对场地进行改建时就应当预见到投资风险,即待合同期满时,投入的资本能否收回,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此项投资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利益是一种损害,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允许原告使用了二年多的时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投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建费用4498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92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